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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健与被告杨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杨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935号原告:王健,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杨媛,女,1984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28号文景西区7-10-103。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王健与被告杨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杨媛、人保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6年8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杨媛驾驶陕AC7Y**号小型汽车在咸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向左强行变道,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将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原告王健驾驶的陕A596**小型汽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陕A596**小型客车因恢复原状产生的全部费用5930元,判令被告偿还交通费298.1元;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偿,本案未定损,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杨媛辩称:事故属实,责任书认定认可。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维修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20时30分,杨媛驾驶车牌号陕AC7Y**的小型客车,沿咸宁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理工大南门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王健驾驶的陕A596**的小型客车右后侧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就事故进行了处置,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杨媛同意后前往陕西意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5930元。上述损失维修前未进行保险定损。关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形成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被告杨媛在被告人保未央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整,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健所驾驶车辆与被告杨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主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未央公司予以理赔。本案原告进行维修的地点系经被告认可,被告人保未央公司以其公司未进行定损而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交通费一项,因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本院酌定为100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恢复车辆原状产生的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恢复车辆原状产生的费用3930元、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本院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杨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