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署安与马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华,张署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署安。上诉人马洪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署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署安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且因身体状况不佳未能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为此,马洪华提供了门诊病历。二、自2013年起,张署安在送水过程中有偷水的行为,给马洪华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为证明该事实,马洪华二审中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张署安未作答辩。张署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自2010年起为马洪华驾驶车辆送热水,至2014年马洪华结欠其工资19000元。2015年1月至6月,马洪华又结欠其工资24000元。2015年8月9日,马洪华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会尽快还款,但除2015年9月支付5000元外,余款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洪华立即支付工资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9日,马洪华向张署安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欠2014年工资19000元,另一张载明欠2015年1月至6月工资24000元。审理中,张署安认可于2015年9月收到马洪华女儿代为支付的工资5000元。审理中,就欠条的形成过程,张署安述称:马洪华是为宾馆、浴室等供应热水的,其自2010年起帮马洪华开车,负责将热水从热电厂送到宾馆、浴室,开始每个月工资2800元,后来涨到3000多元,再涨到4000多元;2013年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4年的工资马洪华只支付了部分,尚欠19000元,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尚欠24000元;2015年6月,马洪华的女婿接手了马洪华的生意,之后三个月的工资由马洪华的女婿按月支付;2015年8月9日晚上,其和马洪华在马洪华位于东溪望族的家中进行结账,由马洪华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停止送热水的工作,离开时马洪华的女儿向其支付了5000元;此后,其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洪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张署安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张署安与马洪华之间基于劳务关系形成了43000元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欠条出具后,仅由马洪华的女儿代为支付了5000元,尚欠38000元。故张署安要求马洪华立即支付工资款3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洪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署安支付工资款38000元。如马洪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马洪华负担。该款已由张署安垫付,马洪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张署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至宜兴市新街街道东溪望族19幢607室,因马洪华的女儿、女婿拒绝签收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留置送达。二审中,马洪华称其确实居住在宜兴市新街街道东溪望族19幢607室,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其出去跑业务了,不在家。本院认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将拒收情况记录在送达回证上,视为送达。本案中,马洪华系居住在宜兴市新街街道东溪望族19幢607室,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至该地址,马洪华的女儿、女婿拒收,不影响法院留置送达的效力。马洪华称其因身体状况不佳未能参加庭审,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开庭当日其并未在医院接受治疗,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无法参加庭审的正当事由,对此马洪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马洪华上诉称张署安存在偷水的行为,但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洪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马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