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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锦安与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安,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712号原告:王锦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涛。原告王锦安与被告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9708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村,被告搞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购进鸭背、鸡背等,截至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08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王海涛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海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王锦安鸡(鸭)背、玉粉库费款玖万柒仟零捌(拾)捌元整2014年1.24号王海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属直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库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涉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间的欠款数额为97088元。综上所述,原告王锦安主张被告王海涛偿付欠款970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偿付原告王锦安欠款97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共计2104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