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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476号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兵,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105245元、公估费7366元、拆解费10523元、施救费88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8855元,合计1408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7时00分许,原告雇用司机刘彦正驾驶吉X号/吉X挂车行使至X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6k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受损、无路产损失、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认定,刘彦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经过公估车损105245元、公估费7366元、拆解费10523元、施救费88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8855元,合计140839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其单方面委托的公估报告为依据,未经双方协商或者法院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对该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公估专员出庭作证,否则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意见质证阶段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有的吉X/吉X挂号解放牌运输半挂货车向被投保了商业险,牵引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0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元;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8160元。以上有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1月25日吉X/吉X挂号解放牌运输半挂货车行驶至仓茂公路进城方向1616km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发生施救费8850元,车辆损失经公估105245元,公估费7366元,车辆拆解费10523元。原告的驾驶员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驾驶员有以下损失:医疗费2373元,误工费5322.18元{4874元+(224.09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0.84元(120.42元×2天),以上共计8136.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本案的事故造成所投保的车辆损坏,为查明损失进行损失公估是必要的,对公估费予以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车辆施救费发票具有税检章,对被告施救费发票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公估人员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出庭接受被告质证,被告只是对公估人员的鉴定行为提出异议,均为单方陈述,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具有违法之处,故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受损的车辆已经修复,故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车辆有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车损105245元、拆解费10523元、公估费7366元、施救费8850元,以上共计131984元在所保险金额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驾驶员有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373元,误工费5322.18元{4874元+(224.09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0.84元(120.42元×2天),以上共计8136.02元,以上损失在车上人员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及车上驾驶员保险金共计14012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