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月华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月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华,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大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职员。上诉人许月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西部公交公司与许月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应否支付其2015年11月工资。经查,根据���方陈述及有许月华签名的《事情经过》可以认定许月华确实存在2015年11月16日遇到稽查人员清点票款时身上票款比应有票款多出17元以及收取乘客5元票款但没有给乘客票据的事实,违反了西部公交公司《票务管理规定(试行)》及《乘务员岗位责任书》的规定。因西部公司已举证证明《票务管理规定(试行)》及《乘务员岗位责任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对许月华进行了明示培训,故依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的依据。虽然许月华涉案金额不大,但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西部公交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经核实,西部公交公司已足额支付许月华实际上班时间的工资,许月华诉请西部公交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但因西部公交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原审判决西部公交公司支付许月华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387.26元及律师费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许月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月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