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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惠芝与姚惠燕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惠芝,姚惠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特10号申请人:姚惠芝,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惠燕,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申请人姚惠芝的姐姐。代理人:磨涂萍,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申请人姚惠芝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惠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姚惠芝陈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姐妹关系,申请人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女儿,申请人的父母及大姐姚某已经死亡。被申请人从未结婚,没有生育子女,也不存在其他有抚养关系的子女。被申请人原系南宁市蔬菜公司职工,于2001年12月退休,后来因摆摊做水果生意与其他摊主发生冲突,受他人欺负,精神上受到刺激,于2003年至今一直行为表现异常,其退休工资至今无法管理、支配、使用。申请人找有关部门,希望解决被申请人的医疗保障、代领被申请人的退休工资等,但一直无法解决。被申请人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姚惠燕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姚某甲(姚某甲已于1989年12月31日死亡)、母亲曾某(曾某已于1997年5月2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姚某甲与曾某生前结婚生育了大女儿姚某(姚某于1938年9月13日出生,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二女儿即被申请人、三女儿即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配偶、无子女。受申请人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X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姐妹关系,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宣告被申请人姚惠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姚惠芝为被申请人姚惠燕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