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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本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秦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金本莲,秦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本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海波,男,1987年1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本莲、秦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核减28428.2元(其中核减伤残金19832元,核减精神抚慰金7000元,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以罔顾事实的伤残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金本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金本莲伤情虽在本案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但其在先已撤诉的案件中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故金本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处十级伤残计算。金本莲二审答辩称:第一次庭审时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现在大腿开始萎缩,鉴定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反映了现在的伤情。原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原告金本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17日7时50分,秦海波驾驶皖Q×××××号“吉利”牌小型客车,沿庐江县栖(凤岭)石(门庵)公路行驶至1公里160米处,在向左避让路面石子时,与其对向驶来金本莲骑“和平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上述两车受损和金本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3201401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本莲无责任。秦海波驾驶的皖Q×××××号“吉利”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金本莲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8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34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21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27122.98元,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由秦海波和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7时50分,秦海波驾驶皖Q×××××号“吉利”牌小型客车,沿庐江县栖(凤岭)石(门庵)公路行驶至1公里160米处,在向左避让路面石子时,与其对向驶来金本莲骑“和平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上述两车受损和金本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3201401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本莲无责任。金本莲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第二掌骨基底骨折,左第五趾骨基底骨折。住院4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282.6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周,防治卧床并发症(褥疮、××、静脉血栓等),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护理,休息3月;3、定期(每月)复查,骨科、脑外科、妇科随诊。2014年9月18日、10月7日、12月28日,金本莲分别3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1693.65元。2014年10月22日,金本莲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66.20元。2015年10月19日,金本莲至庐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40元。出院医嘱:1、常规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建议扶拐两个月,适当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可能;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秦海波垫付金本莲住院医疗费15300元、车辆修理费121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金本莲住院医疗费9982.65元。另查明:金本莲所有的“和平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失,金本莲在庭审中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419元;而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可车损为1210元。金本莲支付施救费80元。根据金本莲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该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本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被鉴定人金本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金本莲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金本莲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前,金本莲系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栖凤岭村农民。其父为金为根,于1935年5月28日出生;其母为施传桂,于1939年4月19日出生,双方共生育五子女,分别是长子金本来、次子金本牛、长女金本梅、次女金本莲、三女金本花,现由上述五子女共同赡养金为根、施传桂两人。秦海波驾驶的皖Q×××××号“吉利”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2014年8月11日,金本莲曾起诉要求秦海波、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当时一审法院根据金本莲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本莲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移位明显致骨盆畸形愈合,骨盆环对称性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内固定术后,待后期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2014年11月6日,金本莲以需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金本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秦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本莲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皖Q×××××号“吉利”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本案秦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秦海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金本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金本莲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55天,以及在该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882.50元,有其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秦海波、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对金本莲诉请的医药费34882.50元予以确认。金本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误工费13410元(74.50元/天×180天)、施救费80元,秦海波、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金本莲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200元。金本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47.20元(9916元/年×20年×21%),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金本莲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鉴定中的十级伤残部分无异议,但对鉴定中的九级伤残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其伤情在本案中已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在另一已撤诉的案中又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故金本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处十级伤残计算。该院认为:(一)2014年金本莲以需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后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治疗,并经过二次手术(内固定术后)治疗,时间与空间均发生了变化,现本案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更加科学、合理;(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申请要求对金本莲进行鉴定的两个鉴定机构出庭质证,该院准许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申请,庭审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均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合理性阐述,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慎重起见该院准予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有争议的鉴定部分通过协商选择其他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而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表示拒绝,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放弃;(三)金本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当健肢抬起时,另一肢承担身体全部重量,胫骨平台骨折是较重的骨折。法医临床检验见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经测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0%,丧失程度占左下肢功能25.20%,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更加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说服力。综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要求金本莲按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金本莲主张残疾赔偿金41647.20元(9916元/年×20年×21%)予以支持。金本莲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金本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金本莲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予以认定。金本莲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虽有发票原件为证,但缺少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可车损为1210元,予以采纳。金本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元(7981元/年×5年×2÷5),因金本莲定残前,其父母金为根、施传桂两人均超过75周岁,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2.02元(7981元/年×5年×21%×2÷5)。综上,确定金本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195.72元,其中:医疗费34882.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3410元、残疾赔偿金416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施救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2.02元。对于金本莲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本莲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本莲82673.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本莲1290元,合计93963.22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9232.50元,由秦海波赔偿金本莲。对于秦海波垫付金本莲医疗费15300元、车辆损失1210元,合计16510元,与其应赔偿款29232.50元相冲减后,实际由秦海波赔偿金本莲12722.50元。对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金本莲医疗费9982.65元,与其应赔偿款93963.22元相冲减后,实际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金本莲83980.5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本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3980.57元;二、秦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金本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722.50元;三、驳回金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秦海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依据是金本莲第一次起诉时的伤情状况,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依据是金本莲第二次起诉的伤情状况,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更符合目前金本莲的实际伤情状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采纳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确定金本莲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通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等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合理性阐述,两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院遂准予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有争议的鉴定部分通过协商选择其他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而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表示拒绝。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认为应采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确定金本莲的伤残等级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