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25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化铨、金锦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化铨,金锦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25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化铨,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金锦淼,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夏化铨与金锦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6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25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