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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崇宽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崇宽,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704号原告:谢崇宽,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178-10号。原告谢崇宽诉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崇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15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2399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超过30日,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2012年12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交房。2012年12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交房。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xxxx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532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xxxx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9064.27元(322399元×601天×1.5/10000/天)。被告锦泰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崇宽逾期交房违约金29064.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