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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东峰与戈金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峰,戈金帅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金帅,男,33岁,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黄东峰因与被上诉人戈金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戈金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东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戈金帅自2014年3月就生产、制造、销售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产品,其侵权时间长。因其对外批发加零售,侵权范围和数量大,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造成上诉人销售数额极巨下降。一审判决5000元经济损失,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落差巨大,也使被上诉人违法成本降低,促使被上诉人及他人继续违法侵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低于15万元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戈金帅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原告黄东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1430033543.4号“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4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23日,专利权人黄东峰。2015年3月31日,黄新宁在献县金帅五交化门市购买吸铁器2个,并取得收据1张。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出具(2015)泊证民字第343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封存吸铁器(被诉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东峰依法享有ZL201430033543.4号“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吸铁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戈金帅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赔偿数额5000元为宜。被告戈金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金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东峰ZL2014300335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铁器;二、被告戈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峰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东峰负担2000元,被告戈金帅负担1300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泊头市公证处(2015)泊证民字第34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献县金帅五交化门市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五金、电料、电器等。黄东峰没有提交戈金帅生产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黄东峰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原告黄东峰未提交其请求戈金帅赔偿15万元的计算依据,黄东峰的损失及戈金帅的获利均无法确定,黄东峰亦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戈金帅实施的是批发、零售等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生产制造的侵权行为;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75元;4、黄东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戈金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持续的时间,即使按照黄东峰的主张,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起诉前,戈金帅的侵权时间为1年3个月;5、黄东峰为维权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黄东峰主张的1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但被告戈金帅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出庭应诉,更未答辩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黄东峰的实际损失或戈金帅的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的法定定额赔偿数额,故在法定定额的最低额以下,酌定给予5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予变更。本院根据前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戈金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东峰ZL2014300335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铁器;”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黄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戈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峰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东峰负担1650元,戈金帅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东峰负担1650元,戈金帅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振杰代理审判员  崔 普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