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鸣皋与梅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文军,朱鸣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文军,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鸣皋,男,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兵,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文军因与被上诉人朱鸣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文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涉不动产的合同纠纷,且涉案不动产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门东路,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