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兆辉与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兆辉,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兆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女,该公司法律专员。上诉人温兆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7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煜、代理审判员李元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温兆辉、被上诉人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兆辉上诉请求:要求恢复工作;支付2002年5月至2016年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工龄费、医疗费50万元;办理工伤退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温兆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1987年8月起经沈阳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到第二粮库工作,后改为被告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原告因伤回家养病,期间档案遭篡改无故被开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5月至退休前养老、医疗保险;恢复工作;支付补贴(2002年5月至2014年期间生活费、工资、工龄费、采暖费、医疗费50万元);办理工伤退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至2002年8月,从2002年4月28日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原告温兆辉被录用为沈阳市第二粮库合同制工人,1993年原告因伤回家养病,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亦未进行工伤认定。之后,原告所在单位改为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至2002年8月。审理中,原告提供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4月27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主张其档案被篡改相关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不能确认系原告本人书写。又查明,原告温兆辉于2015年1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原告温兆辉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个人病退等事宜。本院已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434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要求办理个人病退事宜、更改档案错误定论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2年3月至2004年4月工龄费、采暖费、生活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6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1年1月至2002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对2002年4月27日的申请书上的签名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签名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承认前述申请书及通知上的签名,无法确认系原告本人签署,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4月28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因原告承认自1993年受伤后未上班,即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恢复工作系企业与职工之间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未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亦未给原告发工资,自此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一直到2015年1月4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5月至2014年生活费、工资、工龄费、采暖费、医疗费5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伤退休的请求,原告已在本院审理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4344号案件中主张该权利,该案件已作出相应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原告温兆辉的要求被告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2002年5月至2014年生活费、工资、工龄费、采暖费、医疗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兆辉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关于另案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温兆辉提出的要求恢复工作之上诉请求。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内容载明“原告自1987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回家养伤,即原告于被告之间自1987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后回家治疗休养,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也从未收到过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的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是否由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以温兆辉与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解除为由驳回了温兆辉要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在持续状态,现温兆辉提出要求恢复工作,本院认为,恢复工作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权力范畴,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温兆辉提出的要求办理工伤退休的上诉请求,温兆辉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4344号案件中主张该权利,且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审理。关于温兆辉提出的要求支付2002年5月至2016年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工龄费、医疗费50万元之上诉请求。温兆辉要求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工龄费、医疗费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温兆辉二审自述1997、1998年之后觉得身体不怎么好,就没有去上班,2002年5月至2014年期间温兆辉并未到沈阳香雪面粉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其请求,因此,其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工龄费、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兆辉提出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上诉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项,故温兆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兆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煜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