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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军军与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军,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859号原告:肖军军(公民身份号码4××××××3),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W(1/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188号。负责人:张淑庆,该公司店长。委托代理人:陈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5********),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洪涛(公民身份号码3××××××1),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军军与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军、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军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玉兔、苏式精制香肠”一袋,生产日期为20151224,保质期180天。到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2.4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答辩称:原告所说的购买过期食品的时间,实际上在当天早上7点被告已经发现该过期商品,且已经下架。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携带进入被告超市,是故意为之,拒绝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玉兔、苏式精制香肠”1袋,2016年6月22日的购物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肖军军在被告处购买讼争商品及所花费用为1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这个证据,认为如果被告是自行携带再通过收费窗口购买也可以得到该购物小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系统销售记录、自制临期商品检查表各一份,拟证明这个讼争商品,被告已在原告购买当天早上7点49分时已经下架,有食品下架的记录,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处购买到该食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内部的员工聊天记录等,但不足以证明讼争食品已经下架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自行携带讼争商品再通过收费窗口购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玉兔、苏式精制香肠”一袋,单价12.4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1224,保质期180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如食品经营者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本案被告认为讼争食品是原告自己携带进入被告超市,并通过收费窗口购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12.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1000元,显属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退还原告肖军军购物款12.4元、赔偿肖军军124元,合计13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