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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执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安支行与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安支行,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安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陈中荣。被执行人:叶锦鸿,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高美颜,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叶亚发,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黄子杨,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安支行申请执行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应偿还借款49889.55元、利息和垫支案件受理费1094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安支行。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除了扣划被执行人黄子杨的存款10518.21元,余款尚未支付。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3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