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光、孙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到扶余市三岔河镇财源小区,孙某甲在楼下望风,李某某用技术开锁进入9号楼刘某某家室内,在卧室衣柜里盗得现金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项链销赃得款4000元。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到扶余市三岔河镇鸿宇家园小区2号楼孙某乙家实施盗窃,孙某甲在楼下望风,李某某用技术开锁时被孙某乙发现,孙某乙追撵李某某时将李某某上衣拽掉,李某某、孙某甲逃跑。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戴某某、孙某乙陈述,证人柳某某证言,并有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到扶余市三岔河镇财源小区,孙某甲在楼下望风,李某某用技术开锁进入9号楼刘某某家室内,在卧室衣柜里盗得现金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项链销赃得款4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到扶余市三岔河镇鸿宇家园小区2号楼孙某乙家实施盗窃,孙某甲在楼下望风,李某某用技术开锁时被屋内的孙某乙发现,孙某乙打开房门追撵被告人李某某时将李某某上衣拽掉,李某某、孙某甲逃跑。2016年2月4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期间白天,我和孙某甲来扶余一个小区,我跟孙某甲说我上楼看看开门工具好用不,有机会整点钱花,我让孙某甲在楼下看人,我俩都插着耳机,手机一直通着,我上楼找到一家,我拿工具把门打开,我告诉孙某甲我进屋了,让他在楼下看人,我在卧室衣柜里一个黑包里找到一捆百元面值的钱,在卧室床边的抽屉里找到一条金项链,我把钱和项链拿走了,我给孙某甲5000元,到榆树我把项链卖4000元,给孙某甲2000元。2015年4月时,我和孙某甲到扶余一个小区,我让孙某甲看人,我上到5楼,我拿出工具在钥匙孔里拧,屋里一个男的开门了,我往外走,这个男的拽我衣服,我下楼跑了,孙某甲在后面跟着我,我俩坐客车回榆树了。当庭供述在盗窃过程中,我起主要作用。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李某某开过锁具店,会技术开锁。2015年2月份,李某某找我去三岔河,我俩到三岔河一个小区,李某某让我在楼道望风,有人来时方便通知他,他负责打开居民楼的门,到室内偷东西,李某某进去有20分钟就出来了,说偷10000现金,给我5000,黄金项链一条,李某某给我2000元卖项链的钱。2015年3、4月份,李某某找我,我俩到三岔河一个小区,李某某让我负责望风,李某某上楼不几分钟,就光着上身出来了,说开人家门,人家屋内有人抓我,把我衣服拽下去了。当庭供述,在盗窃过程中,我起次要作用。3、证人刘某某、戴某某证实,2015年2月26日白天我家没人,晚上10点多回家时,发现被盗了,北卧室一个黑色包里10000元钱丢了,都是百元的,南卧室衣柜抽屉里黄金项链丢了,价值6000元,我家门锁没被破坏。4、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丈夫听见有人弄锁,我丈夫开门后和一个男子对话,之后他俩撕扯起来,那个男子跑了,我家门上有锡纸。5、证人孙某乙证实,今天下午有人捅咕我家钥匙孔,我把门打开见是一个男子,我感觉不对劲,我抓住,他挣脱开就跑了。6、证人柳某某证实,我丈夫李某某手机号丢了,不用了。7、提取笔录,记载从胡某某处提取嫌疑人黑色外衣、一件深蓝色短袖、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开锁工具;从柳某某家提取李某某牙刷一只、鞋垫一付、锡纸。8、辨认笔录,记载孙某乙对2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某某。9、通话记录详单,记载李某某手机号与孙某甲手机号在2015年2月26日盗窃刘某某家时通话记录及多次通话时间、地点。10、破案及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12月10日扶余市公安局将李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2月4日,李某某、孙某甲到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11、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记载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2、谅解书,证明刘某某收到李某某、孙某甲退赔款17000元,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两起被盗窃现场光碟。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孙某乙等人陈述一致,并有被盗窃小区的视频资料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据此,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两起,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自首的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明确,被告人李某某技术开锁,并直接进入现场,直接盗取物品,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外给被告人李某某放风,说明二被告人盗窃有主有次,故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属盗窃罪中新型案件,技术型开锁盗窃,二被告人虽是取保候审,具有自首情节,但判处缓刑不能预判其没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考虑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