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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李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李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荷坳营业部。负责人:秦龙,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舒方泓,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荷坳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与李云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李云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2130.66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20.01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536.82元。对此,本院认为,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主张李云存在2015年9月、10月上夜班工作时间睡觉的违纪行为,主张扣减李云的绩效工资合法合理,但依据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提交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因直接责任处罚和管理责任处罚累计扣分达10分(含)的,给予降职、降级或降薪处理”,而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提供的12份员工处罚审批表均未经李云签字确认,李云亦否认员工处罚审批表的真实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亦无关于扣分幅度的详细规定,故难以认定李云的行为达到了扣分10分的程度,故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关于扣减李云的绩效工资合法合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核算的李云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2130.66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20.01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536.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李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李云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的申请书显示其在离职前曾向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提出过维权要求,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的确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应当向李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据此判决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支付李云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支付李云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顺丰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荷坳营业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