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浦培良、梁和娣与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培良,梁和娣,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王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培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和娣。委托代理人张学清,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陆家桥91号。法定代表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彦。上诉人浦培良、梁和娣因与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阴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彦公司)、王彦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浦培良与案外人王彦作为股东先后三次设立公司,设立时间分别为2003年、2008年、2011年,名称均为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彦公司),浦培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于2004年6月注销;2008年设立的大彦公司,于同年注销;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现股东变更为吴卫和桑建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卫。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经营期间,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屋(以下简称9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05年12月31日,浦培良、王彦签订清理协议,约定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所有资产归浦培良所有,债权债务由浦培良承担2011设立的大彦公司经营期间,浦培良、王彦将该91号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新设立的大彦公司,并于2012年10月底到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该局后与江阴市建设局合并为江阴住建局,以下简称江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11月14日,上述9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cj100246**号。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浦培良向江阴房管局书面要求吊销91号房屋产权证的申请1份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的江阴房管局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在起诉前向房管部门申请吊销91号房屋产权证,原审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不服房管部门答复开始计算。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有浦培良和王彦签名、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加盖公章的标题为“董事(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浦培良最晚在2012年11月19日知道涉案房产登记情况。该决议主要内容为:因江阴市玖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决定向银行申请贷款370万元。大彦公司将所属坐落于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地产作担保,房地产评估总价为370.3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91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名下,该公司歇业后,浦培良与王彦虽约定公司资产归浦培良所有,但浦培良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浦培良实际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之后,浦培良、王彦又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他们处分的实际是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的财产,而并非浦培良与梁和娣的夫妻共有财产,故涉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与梁和娣无利害关系,梁和娣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浦培良、王彦2012年10月底到江阴房管局申请办理91号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上有浦培良的签名,故作为当时大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浦培良对91号房屋产权于2012年11月14日变更登记至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名下是明知的。浦培良本次起诉已过两年起诉期限。起诉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浦培良提交的在起诉前向房管部门要求吊销的申请及房管部门的答复,并不能证明其本次起诉未过起诉期限,也不能证明其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浦培良、梁和娣的起诉。上诉人浦培良、梁和娣上诉称,从登记材料内容看,土地来源注明是“出让所得”,上诉人认为此房产证是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的。被上诉人答复是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的房产证,那么在答复前上诉人是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更不用说20年了。本案所涉房产,自2005年大彦公司注销后,应该登记在上诉人夫妻名下,现被上诉人登记在别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梁和娣的权利,所以梁和娣是适格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江阴住建局答辩称,一、梁和娣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歇业后,浦培良与王彦虽约定公司资产归浦培良所有,但浦培良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行为是依申请而进行,不存在上诉人认为应当登记在上诉人夫妻名下之说。之后,浦培良、王彦又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他们处分的实际是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的财产,而并非浦培良与梁和娣的夫妻共有财产,故涉案行政登记行为与梁和娣没有利害关系。二、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法院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浦培良、王彦以及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到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及转移登记,当时浦培良作为大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该变更登记行为应当是明知的。现浦培良、梁和娣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应当恪守诚信,上诉人作为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的股东,在将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后,又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已登记在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名下的房产,其要求明显有违诚信,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大彦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王彦未发表陈述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即是由上诉人浦培良在2012年10月底自己申请办理,且当时作为受让人的大彦公司系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4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涉案登记行为。因此,上诉人浦培良在当时即已知晓涉案房产登记行为,其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被上诉人所作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系将涉案房屋产权从2003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名下变更至2011年设立的大彦公司名下,因此该变更登记行为与另一上诉人梁和娣并无利害关系,梁和娣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