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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彩芬与黄夏娇、林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彩芬,黄夏娇,林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503号原告:颜彩芬,女,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隔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66********。委托代理人:王红丽,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夏娇,女,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隔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68********。被告:林可志,男,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隔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64********。原告颜彩芬与被告黄夏娇、林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夏娇、林可志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夏娇向原告颜彩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支付及还款时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夏娇、林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彩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黄夏娇、林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