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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文强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555号原告:张文强,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文强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底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多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到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8.4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强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文强8.4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强欠原告8.4万元的事实存在,有欠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该积极偿还该笔欠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张文强欠款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