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临漳县职教中心、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漳县职教中心,高某,康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职教中心,住址:临漳县建安西路法定代表人:申东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牛同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玉海,系高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法定代理人:康文国,系康某父亲。上诉人临漳县职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职教中心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打架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在学生宿舍。学校无法预见,故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出院后短期内自行购药13588元,显然不合情理,不应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学校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颅底骨折,高某半年内不能感冒,故按照医疗机构要求外购药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漳县职教中心与康某连带赔偿高某损失29983.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高某在职教中心男生宿舍楼311宿舍内被被告康某打伤,临漳县职教中心工作人员将高某送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45天,经临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高玉海护理,高玉海为农业户口。被告康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到尽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校期间遭受被告康某殴打受伤,原告提交的临漳县公安局临漳镇派出所证明真实有效应采信。原告花住院费6155元,提供有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临漳县中心卫生院检查费票据一张24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3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高玉海是农民,护理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住院45天=1900元,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45天=2250元。原告提交有医疗费清单、病历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在邯郸市锦桥医药集团临漳济众堂医药有限公司买药花费10057元、临漳县第四华康药房买药花费3531.2元,共计13588.2元,买药花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084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临漳县职教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338元,被告康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507元。因被告康某已给付原告7000元,故应扣除7000元,被告康某需赔偿原告高某5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漳县职教中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38元。二、被告康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07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临漳县职教中心负担22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3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临漳县职教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学生宿舍,在学校生活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生安全,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出院后的医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出院后,高某为了稳定及治疗伤情,自购药品支出13588.2元,该费用是高某因此次校园伤害的实际支出,原审酌情认定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漳县职教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临漳县职教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