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彦群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群,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64号原告谢彦群,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63336G(1-15)。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志勇,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余大雨,女,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谢彦群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七建)、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群、被告河南七建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大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0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汝南县××标段负责土地平整项目。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2015年10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6000元,由被告宋志勇出具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河南七建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从未发生实际的买卖行为,从未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所称宋志勇出具欠条,本被告与宋志勇没有任何委托关系,宋志勇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原告也从未向本被告主张水泥款,原告所诉称多次催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志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河南七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大额供货仅有欠条明显不充分,没有买卖合同和供货清单。落款是河南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但并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宋志勇出具,宋志勇非河南七建的工作人员,落款虽显示河南七建,但并未加盖河南七建的印章,河南七建事后不予追认,因此,该欠条对被告河南七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河南七建与汝南县金铺等二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河南七建承包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款2544866.14元,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格的10%,计款2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000元等。2014年7月8日,被告河南七建聘任苗娇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面管理并承担本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该工程由被告宋志勇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水泥,所供水泥由被告宋志勇接收并由被告宋志勇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志勇经过结算,被告宋志勇向原告出具316000元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宋志勇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宋志勇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志勇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志勇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勇既不是被告河南七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河南七建也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宋志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七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宋志勇负担。被告宋志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