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邓日恒与林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日恒,林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81号原告:邓日恒,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义杰,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邓日恒与被告林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瑞嫦、李诗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是做汽车销售和茶业等多种生意。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次,合共20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给原告。但直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表示因货款未能收回故暂时无力偿还并请求原告再给予三个月时间。为了保证还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社保卡、房产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反映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再次向被告转账97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息)。如超过3个月,本合同利率需按照6%计收。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算”。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邱瑞嫦、李诗琪为本案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余借款3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转账方式仅向被告转款197000元,但其陈述余下借款3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予被告,结合当前市场经济条件及人民生活水平,现金付款3000元亦符合常理,且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为3%,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律师费属其他费用范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邓日恒;二、驳回原告邓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7.5元,由被告负担24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