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多魁与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魁,张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825号原告:李多魁,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淑云,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李多魁与被告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淑云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迟迟不还,后拒绝接电话,并躲藏杳无音讯。被告张淑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淑云向原告李多魁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现有(借款人)张淑云因资金短缺向李多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六笔、每笔5万元向被告转账合计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多魁(乙方)与被告张淑云(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18万元并收到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述,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取现18万元交予被告,为此提供招商银行取款回单为证。因被告张淑云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多魁与被告张淑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云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多魁借款48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80元,由被告张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