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杜细连与黄梅英、赖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细连,黄梅英,赖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681号原告:杜细连,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梅英,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赖春辉,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杜细连与被告黄梅英、赖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赣0726民初681号民事裁定书,对俩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细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英、赖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细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以经商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息。被告黄梅英、赖春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杜细连提交被告赖春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俩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欲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赖春辉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另经本院查明,被告赖春辉与被告黄梅英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春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其未���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法律亦规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黄梅英、赖春辉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款清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英、赖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细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5‰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为663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1363元,由被告黄梅英、赖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