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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晨与本溪经济开发区金海水晶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晨,本溪经济开发区金海水晶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金海水晶宫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明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松,该公司法务室主任。上诉人张晨因与被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金海水晶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晨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张晨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