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664号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汾县丁陶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斌(特别授权),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襄汾县古城镇邓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琦,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价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尧星商贸新城项目商铺招商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出售“尧星商贸新城”A2馆102号商铺,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纳预付款100000元,两年后即2016年4月18日交纳剩余款项100000元。现合同约定时间届满,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拒绝交纳剩余款项,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辩证称,我与原告约定交房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但原告一直拖延至同年11月底才交付的商铺,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我交付商铺,构成违约。交房后在2015年10月原告在未向我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将A2馆102号商铺拆除,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100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反诉���告)应在2014年7月15日交付商铺,但原告(反诉被告)是在2014年11月底才交付商铺的。2015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在未向我送达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将A2馆102号商铺拆除,致使我购买的商铺灭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对购房合同及被告交付100000元购房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峻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尧星商贸新城项目商铺招商合同》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反诉原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全部房款,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迟延三个月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结合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商铺拆除,该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交付房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其主张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230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新胜审 判 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续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