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志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6时许,张某(已判刑)在沅江市广通大酒店旁“食为天”饭店门口发现冷某华,便与陈某(身份待查)等人将冷某华挟持到新建学校。张某使用砍刀刀背及不锈钢管对冷某华进行殴打,迫使其书面承认5月份在广通大酒店“斗牛”与其他几个参与者合伙“出千”。张某又邀集被告人陈某前来“造型”(即威慑作用)。至11点40分,张某发现公安机关在找寻他们时,才将冷某华放走。经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冷某华系外伤致:全身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等人已取得被害人冷某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冷某华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湘)公(沅)鉴(法)字[2011]161号鉴定文书,谅解书,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270号、(2016)湘0981刑初字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同案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述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