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建党、吕立兴与王春江、陆保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党,吕立兴,王春江,陆保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2民初643号原告王建党,个体户。原告吕立兴,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善良,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江,农民。被告陆保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党、吕立兴诉被告陆保君、王春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建党、吕立兴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