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执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传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44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总经理。被执行人:史传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因被执行人史传君未履行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传君履行给付物业费人民币323228.5元,违约金40428.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0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9126元。另须承担本案执行费5443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史传君的银行存款386528.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史传君尚未支取的收入386528.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史传君所有的价值386528.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