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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永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292号原告: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467号中景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杨存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波,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址。原告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旭公司”)与被告张永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娜、李崇、孙瑞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旭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西侧南环路以北的天玺香苑(曾用名天玺香颂)小区10幢2单元802室房屋,总价款1091352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缴纳房款,并向中国银行衡水河西支行贷款650000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衡水河西支行以“扣划张永波逾期贷款”为由,扣划原告账户内资金18901.5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房屋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永波应在原告代偿房款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代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归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房屋,并支付自应交还房屋之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日206.82元。且原告委托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在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房款本息,否则解除买卖合同,现函告的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偿还代偿款项。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合同约定房屋,并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206.82元/日,共计2895.48元;3.被告张永波返还原告代付贷款18901.57元,并按5‰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违约金1552.29元;4.被告应承担公证费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穷尽对被告张永波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送达方式,且向原告出具调查令后,原告方在被告张永波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的地址(户籍所在地)查无此人,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被告张永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被告张永波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旭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HS2013000549),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天玺香苑(曾用名天玺香颂)10幢2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06.82平方米,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首付款30%,银行贷款60%,剩余10%待配套设施全部竣工经买受人代表参加的验收并确认合同后收取。根据《衡水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买受人应自出卖人代为偿还款项后3日内归还代还款项,买受人逾期归还代还款项的,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代还款项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超过30日,或者贷款银行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双方可按:(2)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买受人将该商品房实际交还给出卖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日1元人民币;(3)买受人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或者将其装修无偿转归出卖人所有,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买受人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5月31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景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水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的规定主张房屋使用费及逾期返还代付款项违约金,经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0元的公证费在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HS2015000549),被告张永波向原告返还位于天玺香苑10幢2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895.48元(每日206.82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三、被告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贷款18901.57元及支付违约金1552.29元(以18901.57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四、驳回原告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元,由被告张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伟娜审判员  孙瑞尊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