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刑更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三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三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355号罪犯李三俊,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了(2009)乌勃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三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435.20元。被告人李三俊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2009)乌刑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7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9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以罪犯李三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三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三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三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三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