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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虎焊接材料厂、成都鑫龙永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新虎焊接材料厂,成都鑫龙永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85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虎焊接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朱王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20258441-1。法定代表人冯显培,厂长。被执行人成都鑫龙永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永了社区6组。组织机构代码:20238773-3。法定代表人杨永贵。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虎焊接材料厂与被执行人成都鑫龙永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鑫龙永星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市新虎焊接材料厂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成都市新虎焊接材料厂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毕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