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安徽铜陵瑞安置业有限公司、唐时明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铜陵瑞安置业有限公司,唐时明,吴炳麟,林会仓,章如意,许岩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05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晖,该局经济检查执法局××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夏玉荣,该局经济检查执法局××一科科员。被执行人安徽铜陵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49086。法定代表人刘时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唐时明,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吴炳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林会仓,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章如意,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许岩丰,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工商经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安徽铜陵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时明、吴炳麟、林会仓、章如意、许岩丰在竞买活动中,恶意串通,最终以低价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铜工商经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安徽铜陵瑞安置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65万元、对被执行人唐时明、吴炳麟、林会仓、章如意、许岩丰共同罚款人民币465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缴纳未履行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铜陵市公安局移送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铜陵市公安局、铜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时通、唐时明、吴炳麟、林会仓、章如意、许岩丰等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审批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缴纳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铜工商经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铜工商经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安徽铜陵瑞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435万元、被执行人唐时明、吴炳麟、林会仓、章如意、许岩丰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16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群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明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