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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施亚斐与王德忠、侯文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亚斐,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字第00380号申请执行人:施亚斐,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德忠,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侯文秀,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王丰凡,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施亚斐与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通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王德忠欠施亚斐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1370万元,此款由王德忠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2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每半年即6月30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27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以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每季度即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由王德忠向施亚斐给付。三、王德忠给付施亚斐律师费及诉讼费合计10万元,此款由王德忠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上述一、二、三项中应付款项由王德忠汇至施亚斐中国银行海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95。四、如王德忠不按上述第一、二、三条规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则施亚斐有权自王德忠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总额、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及律师费、诉讼费(扣除已给付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部分),并另加付律师费2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侯文秀、王丰凡、中利公司、德丰公司对王德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德忠等债务人均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施亚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3500000元。执行过程中,施亚斐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施亚斐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5)通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 凯代理审判员  李双全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