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楼海权,吴汝花,陈静,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复53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66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潘建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1楼东面。法定代表人叶健。被执行人楼海权,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执行人吴汝花,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执行人陈静,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执行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法定代表人楼齐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小贷公司”)与楼海权、吴汝花、陈静、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浙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对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远方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系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远方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中业公司。现远方公司主张之异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远方公司复议称: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远方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条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2.本案执行标的存在重大争议,而且可能失去协助执行的事实基础。远方公司已因中业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而支出了巨额费用,中业公司的保修金和未支付工程款远远不能弥补远方公司的巨大损失。在债权债务抵销后,将是中业公司倒欠远方公司的欠款,中业公司对远方公司的债权将会消灭,从而也就失去要求远方公司协助执行的事实基础。3.远方公司在请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支持无果后被迫付款,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瑕疵。远方公司预留了金额与协助执行款项一致的未付工程款,已经尽到了协助执行的义务。现该款项出现争议,应待争议解决之后再确定是否继续协助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从执行标的的不确定性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受理远方公司的执行异议,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3)杭西执民字第1958、1959、19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昆仑小贷公司因与楼海权、吴汝花、陈静、中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楼海权归还昆仑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0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1.5%另计至本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1005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楼海权支付昆仑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000元,合计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吴汝花、陈静对楼海权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中业公司对楼海权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楼海权、吴汝花、陈静、中业公司未自觉履行,昆仑小贷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向远方公司发出(2013)杭西执民字第1958、1959、19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中业公司在远方公司的工程款决算后应得部分3144765元,并支付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远方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以工程尚未决算为由,未协助将相关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后根据远方公司与中业公司之间2015年2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本次应付11310892元,其中应付工程款12993742元,应付工程保修金1461915元,扣留法院执行款3144765元,远方公司后又支付中业公司工程款11310892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通知书,责令远方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前将3144765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远方公司对此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对远方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对于远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经予以立案受理,立案日期为2016年7月1日。(2016)浙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并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远方公司作为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执行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查。至于远方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中业公司,该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不影响远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正当程序权利。综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剥夺了远方公司的程序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 鸿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