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余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余久,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杭集镇牙刷城琼花街**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余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凡、被告人张余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余久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美叶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余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余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余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张余久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书证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余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