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8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8021号之一原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谭家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孙海东,职务不详。原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795元,由原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