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7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栖霞区行知路24路金科院幕府校区站,趁被害人吴某上24路公交车之际,窃得其白色魅族MX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约十分钟后,在相同地点,被告人段某趁被害人张某上另一辆24路公交车之际,窃得其仿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当天16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栖霞区燕华家园小区门前高架桥下,将窃得的手机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另案处理)。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扒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见习书记员 XX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