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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昆山与杨喜中、王金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昆山,杨喜中,王金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064号原告:赵昆山,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喜中,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王金锁,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昆山与被告杨喜中、王金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昆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军、被告王金锁及被告杨喜中、王金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定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1720元、用工损失2940元、鉴定费1000元、公证费800元,合计364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喜中、王金锁找人将原告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拔掉,原告后找人将被告拔掉的树木又种上,并于2015年1月13日在新野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又组织人再次将原告刚刚种上的树木拔掉,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栽树的土地,我们在2014年6月1日已经和施庵镇曾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后来的植树行为是违章、违约的行为,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价格鉴定书,系有资质的机构所出具;2.原告提交的用工明细表,系原告为复栽树木雇工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施庵镇国土资源所通知、土地承包合同、公告、收据及转让协议书,均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2月24日,原告赵昆山与新野县施庵镇曾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营村委会)签订承包村老窑场合同,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曾营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曾营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老窑场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合同承包期限,原告的承包费交至2003年。2013年2月底,原告在其承包地中种植香樟、桂花等树木。2014年4月18日、5月21日,曾营村委会两次发布公告,对曾营村原窑场土地发包进行公开竞标。2014年6月1日,曾营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杨喜忠、王金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曾营村委会与被告杨喜中、王金锁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曾营村委会与被告杨喜中、王金锁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杨喜中、王金锁于2015年1月10日找人将原告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拔掉,同年1月13日原告申请新野县公证处对被拔掉树木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新野县公证处于2015年1月14日莅临现场,采取现场清点、记录与现场录像的方式保全证据,并于同年1月26日出具(2015)新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之后原告雇人将拔掉的树木重新栽种在原地块,支出用工费用2940元。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又组织人员再次将原告刚刚种上的树木拔掉,同年1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新野县公证处对被拔掉树木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新野县公证处于2015年1月23日莅临现场,采取现场清点、记录与现场录像的方式保全证据,并于同年1月28日出具(2015)新证民字第20号公证书。2015年12月30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毁坏的树木损失价格为31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无故先后两次毁坏原告种植的树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和曾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由本院判决确认无效,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树木损失:31720元;2.用工损失:按其实际雇佣工人所支出的费用为2940元;3.公证费:800元;4.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460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中、王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昆山3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继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