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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兰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辉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张某某沿着324国道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西天尾镇澄渚村路口时碰撞到许某某驾驶的小车,造成被告人张辉、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辉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05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6)鉴字第LC0311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184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致与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