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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杨永海、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杨永海,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代表人:吕瑜,该行行长。被告:杨永海。被告:张芳。被告:杨传德。被告:于真真。被告:杨善军。被告:张秀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杨永海、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东、被告杨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20000元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海、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杨永海、杨传德、杨善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杨永海、杨传德、杨善军的配偶张芳、于真真、张秀桂为联保成员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海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还款方式: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杨永海的个人账户。被告杨永海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永海承认原告主张联保借款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杨永海及其配偶张芳、被告杨传德及其配偶于真真、被告杨善军及其配偶张秀桂(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永海、杨传德、杨善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杨永海(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海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杨永海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杨永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759.0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海、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杨永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永海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海、张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475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永海、张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海、张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杨永海、张芳、杨传德、于真真、杨善军、张秀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