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建东海联小区北区3号楼3单元3楼西户,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刘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等工具撬开门锁,二被告人一同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进行盗窃。适逢被害人赵某回家发现家门被打开,房内有人,便将房门反锁并报警,后二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携带工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魏清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