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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松亮与谭木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亮,谭木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221号原告:陈松亮,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谭木堂,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松亮与被告谭木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木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10080元,2016年7月26日起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谭木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条,用于自己新建房屋,期限为壹年,月息按1.8%计算,并用自己房屋和出租收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协商未果,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木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木堂因新建房屋向原告陈松亮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松亮,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按1.8%计算。借款后,被告谭木堂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其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陈松亮,原告诉至本院,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松亮主张借款80000元给被告谭木堂,提供了被告谭木堂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松亮起诉请求被告谭木堂归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法定限额,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木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木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松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木堂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虹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