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8日被纳入社区戒毒。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1月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皖082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从胡琼艳(女,另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9.33克。当晚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石塘街33号出租屋隔壁的顶楼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该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另从冯某某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2768克和一个塑料吸壶、锡纸等物品。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计69.60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小玲、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缴获毒品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检验所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230号理化检验报告,宿松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冯某某电话清单,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5-1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石塘街33号的出租屋内,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十几次。2、2015年3-9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石塘街33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宿松县公安禁毒大队现场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吴某某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9.6068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冯某某持有的毒品69.6068克、电子秤一台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NOKIA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其交待了上线胡琼艳,构成立功。2、其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69.6068克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9.6068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和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到案后如实陈述其持有的毒品是向胡琼艳购买的,其陈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能认定其为立功。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上诉人主动交待,卷内无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丹青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