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树森与陈连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树森,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连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树森,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祺,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连兴,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芝(陈连兴的妻子),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号。上诉人邱树森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陈连兴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邱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于佳祺、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被上诉人陈连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树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及陈连兴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899320元及利息;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征收土地签订协议主体错误。本案土地征收主体是瑞祥公司,被征收土地主体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邱树森,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必须和具有土地承包权的邱树森签订合同,上诉人邱树森的土地证没有灭籍、收回、废止,现在还在手里,说明土地证一直有效,开发商在上诉人邱树森承包的土地上建筑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征收土地主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陈连兴不是1.17亩菜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所以,其无权与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被上诉人瑞祥公司支付给金龙村的征地补偿费只是土地补偿费,被告没有向金龙村支付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了金龙村,上诉人不需要统一安置,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应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上诉人。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不涉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且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已经支付9400000元给金龙村,地上附着物归被上诉人陈连兴所有。安置补助费是实施征收土地的政府、单位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就业、社保的安置行为。因征地所造成的生活来源、劳动力失业所需费用而支付的补助金额。安置补助费是针对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为保障其被征土地后的生活来源而给予的一种生活安置补偿,该项补偿归土地承包权人。由此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上诉人的,无论安置补助费作何用途,都需要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需要统一安置,更不需要与经济组织签订不要求安置的协议,法律也没有规定不需要安置的情形有哪几种,上诉人没有不需要安置的举证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补偿。三、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以1200元/平方米给付征地补偿款,1200元都包括什么?第三人的附着物都是建设在原告的土地上,为何失地农民无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而棚子和看护房值那么多钱?1.2013年6月14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政府监督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对搬迁户以现金+住房的方式进行补偿,以每户的土地承包面积为基准,按扣减10%面积及看护房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的50%,以现金方式补偿,(看护房面积拆一还一,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则上不允许超过40平米)。余下的50%面积按温室大棚与住房面积3:1的比例换算成商品房。至2014年底,开发商承诺按每平方米3600元价格对本次拆迁的农民手中持有的商品房进行回购。开发商无权扣除10%的裸地面积。2.在征收补偿中有土地补偿、有裸地补偿、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补偿、青苗的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裸地补偿和土地补偿不是一个概念,裸地里包括旱田、水田、菜田,本案中,邱树森承包的土地为菜地,是裸地的一种,依法应当得到补偿。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黑政函)(2010)140号中有征收土地补偿费154元/平方米,此款是给土地所有人村民委员会的。4.中央一号文件证明,有旱田补偿、水田补偿、菜田补偿,这些均称为裸地补偿,此款是给承包土地的农民的。5.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牡丹江市西部开发区,征地补偿中有裸地补偿,西片在2011年裸地补偿为460元/平方米。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证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原告除了裸地补偿外,还要补偿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看护房每平方米兑换安置房一平方米,应当归由土地承包人所有,不能归土地承租户所有,即应归上诉人所有。经调查,1200元/平方米都包括什么,无人能说清楚,地上附着物如果不盖在土地上能值1200元/平方米?如果开发商征收的是附着物,那开发商把地上附着物拿走,土地留给承包权人邱树森。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与陈连兴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称关于邱树森土地补偿款由三道关镇政府负责协调,但上面并没有三道关镇政府的签章。关于被上诉人陈连兴所承建的看护房存在以下问题:1.建筑达不到标准,房屋、砖瓦不够厚,门窗不够料,确以每平方米3600元价格得到实惠,是把上诉人的地卖了才值3600元,一个简易看护房凭什么值3600元的价格;2.新建温室、大棚、看护房用地审批表上明确批注承建的看护房不得超过20平方米。牡丹江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也规定看护房面积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相应标准的50%补偿。被上诉人陈连兴所建看护房面积为80平方米,明显不符合审批要求;3.此看护房是盖在上诉人的地上,是上诉人的地被动迁,是地值钱?还是房子值钱?被上诉人陈连兴的房子成本价也不值20000元。四、本案被上诉人瑞祥公司是以打包价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037040元都给了被上诉人陈连兴,应将被上诉人陈连兴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7720元扣除,剩余899320元安置补助费应归上诉人所有。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牡政发[2011]17号文件:(1)加温温室补偿价格为220元/平方米,北侧:加温温室价格为220元/平方米×311平方米=68420元;(2)钢结构大棚补偿价格为:110元/平方米,南侧:钢结构大棚补偿价格为:110元/平方米×311平方米=34210元。(3)看护房达不到看护房确认标准,砖瓦结构、无取暖设施的简易结构看护房补偿价格为300元/平方米。看护房面积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相应标准的50%补偿。看护房的总面积为183.6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0平方米=9000元,超出30平方米补偿价格为:183.67平方米-30平方米=153.6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46101元×50%=23050.5元。(4)上水井2个:2000元下水井2个:800元。(5)果树3棵:240元。以上附着物合计:137720元。根据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与陈连兴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两个温室大棚补偿款为373200元×2=746000元,看护房补偿款为3600元/平方米×80㎡=288000元,上水井2个2000元,下水井2个800元,果树3棵240元,开发商实际补偿给被上诉人陈连兴合计1037040元。被上诉人瑞祥公司、陈连兴应给付上诉人安置补助费1037040元-137720元=899320元。五、上诉人请求给予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连兴是以承租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陈连兴只能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而本案又没有发生青苗补偿费,只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诉人是土地承包人,只有上诉人才能得到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瑞祥公司支付给金龙村9400000元只是土地补偿款,未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给金龙村。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连兴辩称,这块地虽然名字是他的,但所属权是我的,村里代收水电等费用的时候为了避免分不清哪块没交费,才把其中一块地写上诉人的名字,两证都在我这,其中有一本被上诉人偷去了。土地照在会计那里打条借走了。我这块地是金龙村集体收回,我们征收是建筑物。上诉人邱树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89932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邱树森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为邱树森、家庭人口为4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17亩,承包期限为30年。备注中载明“原邱树森1.17亩土地经妻儿邱淑芝协商于2006年3月转给邱淑芝,经过核对,手续不符,不能过户”,盖有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政府农业办公室公章。后第三人陈连兴在该土地上承建了两个大棚、一处看护房、一处棚子、两眼上水井、一口下水井等建筑物。2009年9月17日,原告邱树森与第三人陈连兴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邱树森)所有的1.17亩菜地上的建筑物在动迁后所得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陈连兴),与邱树森无关,因地上建筑物为陈连兴投资承建;1.17亩菜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与陈连兴无关,所有补偿款归邱树森所有;陈连兴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给付邱树森30000元,作为赔偿,双方对动迁补偿再无争议。”后本案诉争土地所在区域被确定为3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瑞祥公司进行征收。被告瑞祥公司先后分七次将土地补偿款9400000元支付给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委会。2012年8月21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三人陈连兴诉本案原告邱树森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承包人为邱树森的1.17亩土地(土地证号11-0**)上的看护房一处、棚子一处、大棚二处、上水井两眼、下水井一口为本案第三人陈连兴所建,以上地上附着物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本案第三人陈连兴承受。2013年6月9日被告瑞祥公司与第三人陈连兴签订了第000336号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由瑞祥房地产公司负责拆除地上附着物。注:邱树森土地补偿款由三道关镇政府负责协调。1.温室大棚(780平方米×90%-80平方米)=622平方米÷2=311平方米×1200元=373200元;2.看护房面积(622平方米÷2÷3)+80平方米=183.67平方米;3.上水井2个2000元、下水井2个800元、果树3棵240元,计3040元。”后被告瑞祥公司给付第三人陈连兴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76240元及80平方米住宅一处。2013年6月14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政府下发了督办书,内容为被告瑞祥公司对3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户以现金和住房的方式进行补偿,以每户的土地承包面积为基准,按扣减10%面积及看护房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的50%,以现金方式补偿,(看护房面积拆一还一,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则上不允许超过40平方米)。余下的50%面积按温室大棚与住房面积3:1的比例换算成商品房。至2014年底,开发商承诺按每平方米3600元价格对本次拆迁的农民手中持有的商品房进行回购。2015年7月9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三人陈连兴与本案被告瑞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瑞祥公司给付本案第三人陈连兴0003336号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看护房、上水井、下水井、果树等)补偿款37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同时,还需根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类别有所区别: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邱树森主张其承包的土地被被告瑞祥公司非法占有进行开发建设,被告瑞祥公司并未与原告邱树森签订补偿协议,未给付原告邱树森任何补偿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邱树森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瑞祥公司将拆迁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给付第三人陈连兴,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侵权纠纷。二、关于被告瑞祥公司给付第三人陈连兴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院(2012)爱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承包人为邱树森的1.17亩土地(土地证号11-0**)上的看护房一处、棚子一处、大棚二处、上水井两眼、下水井一口为本案第三人陈连兴投资所建,权利义务由本案第三人陈连兴承受;通过被告瑞祥公司与第三人陈连兴签订的0003336号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院(2015)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瑞祥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中自认被告瑞祥公司实际给付本案第三人温室大棚、看护房、上水井、下水井、果树各项补偿款共计749440元现金及80平方米住宅一处。综上可以看出,被告瑞祥公司给付第三人陈连兴的补偿款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涉及安置补助费。三、关于原告邱树森主张的安置补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七条,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地城镇社会保险水平,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问题。当地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单独计算。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本案中,被告瑞祥公司按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土地补偿款9400000元支付给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邱树森的土地被征收,庭审中原告邱树森称其不需要统一安置,但未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也无证据证实符合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情形,不属于“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且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可以看出被告瑞祥公司支付给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委会的9400000土地补偿款中含有“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原告邱树森主张被告瑞祥公司支付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被告瑞祥公司给付第三人陈连兴的补偿,是经过本院已生效的(2012)爱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自认被告瑞祥公司给付本案第三人温室大棚、看护房、上水井、下水井、果树各项补偿款749440元现金及80平方米住宅一处,可以看出该补偿是对第三人陈连兴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并未含有原告邱树森主张的安置补助费,故原告邱树森要求被告瑞祥公司及第三人陈连兴给付安置补助费899320元、迟延给付利息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树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3元,由原告邱树森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邱树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起诉状》三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8月20日时单独起诉的被上诉人陈连兴,由于爱民区法院由立案庭传到了主管院长和庭室,认为不给立案,于是在8月22日要求原告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后也不给立案,又要求我们重新起诉,在8月26日又以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为被告,以侵权为案由要求其返还占用土地,还是不行,又发生了第四份起诉状及本案。对前三个起诉的案由及诉讼主体,爱民区法院均不予立案。本案的案由均按照爱民区法院的要求书写,才予以立案。且审理时多次要求我们将案由改为侵权,要求我们把本案争议的具体内容一定要落实到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上。在这方面原审判决发生错误,应该以土地补偿款分配为案由。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质证称,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在爱民区法院提起过多次诉讼,但是其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确定的相关理由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仅凭三份起诉状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连兴质证称,他起诉的都是假的,没有一点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意在证实的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村里领取过65000元,不是土地安置补偿费,是土地征收补偿费部分借给村民。是一种借款性质。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要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此证据中,签字看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的经办人,及金龙村法人是谁。对于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此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规定征地片实施综合地价,确定征地补偿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每平米148元土地补偿款是按照综合地价方式确定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中包含土地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所以此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连兴质证称,不对,我们土地补偿款给我们作为安置费,用这笔款给我们参加了保险,我这有村里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卷宗中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0、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虽然一审判决以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对该三份证据未予采信,但该三份证据均盖有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村委会公章,该村委会屡次就同一问题出具内容相矛盾的证明,故其本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在征收我村土地时,共支付了金龙村9400000元,此款只是土地补偿款,没有安置补偿费。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向金龙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按照综合地价的方式支付,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规定,征地补偿费70%是用于安置被征地村民的补助,剩余30%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及村民生活补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综合地价中包含安置补助费,金龙村出具的证明是村长以及相关人员对征地补偿费的曲解。村委会出具证明需要经全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无权私自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陈连兴质证称,动的我的东西都是地上附着物,土地补偿款我没有拿到,我拿到的都是我应该得到的。我手上有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卷宗中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0、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虽然一审判决以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对该三份证据未予采信,但该三份证据均盖有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龙村村委会公章,该村委会屡次就同一问题出具内容相矛盾的证明,故其本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上诉人瑞祥公司与金龙村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就高不就低,且瑞祥公司对农户进行补偿和算账,金龙村不负责任。”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金龙村不负责对农户进行补偿和算账,失地农民邱树森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即本案邱树森主张的安置补助费应由瑞祥公司给予补偿。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第四条是地上附着物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陈连兴质证称,我们开会研究的就是将土地卖给瑞祥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瑞祥公司提交的《集体土地买卖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其形式要件真实,但是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与金龙村委会之间无权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且该协议第四条仅是对地上附着物的约定,该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北安乡金龙村、八达村集体土地的通告》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28日《金龙家园棚户区改造及廉租房项目征地补偿方案》一份、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通告中第四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区片综合地价为148元/平方米,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征收金龙村集体土地总面积88374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13079352元=148元/平方米×88374平方米,从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上标注的项目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瑞祥公司支付给金龙村的是土地补偿款。补偿方案第4项是菜地的补偿,应补偿3567000元,本案争议土地对原告来说属于菜地,是裸地的一种。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质证称,对通告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告第5条有约定,此通告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正面材料到牡丹江爱民区北安乡金龙村村委会办公室办理土地补偿登记,作为本案上诉人,应界定为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该通告其应在2010年11月23日前到村委会办理土地补偿登记,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此通告也直接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土地使用权人掌握的土地承包证应交还集体土地经营权人(金龙村委会),该土地承包权证应失效或注销;对征地补偿方案没有异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法人单位出具证明需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上诉人提交的此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开具主体是牡丹江爱民区三道关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连兴质证称,当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这么给钱,我们在动迁前将土地证收回作废,爱民区对超面积的不给钱,就按照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通告为复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征地补偿方案仅盖有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的公章,没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公章,不能确定为最终实施的征地补偿方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2015年12月1日金龙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记录第四项明确写明保险费一律由个人缴纳,金龙村不给村民缴纳保险费,村里不负责邱树森所主张的安置补助。被上诉人瑞祥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会议记录是对被上诉人向金龙村征收土地后,金龙村村民对于后期安置补助召开的村委会议做的记录,与本案无关,作为征收主体的被上诉人只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金龙村委会支付相关补偿款,对于补偿款如何发放至土地承包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此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召开村民大会应全体村民参加,三分之二村民表决通过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举证证据参加会议只有23人,并非全部村民,不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陈连兴质证称,我们参加养老保险时候开过会,但是与这个不一样,1985年前落户的就给,现在签名这些都是没有地的,都是闹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费不等同于安置补助费,该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征收土地方案》一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2008〕101号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金龙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安置补助费。上诉人邱树森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13079400元的土地补偿款包含安置补助费,黑龙江省政府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文件不是证据,文件第7条是指区片价每平方米148元给付村集体组织,这笔钱要拿出70%作为农民社会保障,30%用于发展公益建设等,社会保障不是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和土地补偿是并列关系,被上诉人把安置补偿包含土地补偿,是逻辑错误,被上诉人利用黑龙江省区片价第7条混淆物权法、土地法关于征收土地的四项补偿,13079352元是按照每平方米乘以148元,就是区片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本院依申请到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盖有牡丹江市统一征地工作站的公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集体土地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征收的金龙村土地是集体土地,是被上诉人与金龙村委会签订的同意的土地买卖协议书,对土地进行统一征收,价格按照2009年法律规定执行。进一步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邱树森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是集体的,但是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还有20年的承包期限,是农民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证现仍在上诉人手中,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实质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体严重错误,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补偿,剥夺上诉人的生产资料;该买卖协议的价格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2009年规定价格,而是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去掉10%土地面积征收的,具体征收办法是按照爱民区政府督办书内容征收;该买卖协议第4条规定,本案征收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没有得到补偿,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在协议中没有谈及具体买卖数额,是不完整买卖协议,是框架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关系依据。被上诉人陈连兴质证称,金龙村的土地是统一收回的,我们的协议上有,无论国家还是集体征收,地必须不带价的拿出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真实,但是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与金龙村委会之间无权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连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瑞祥公司进行征收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费用为安置补助费及利息,并且认为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将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陈连兴、侵犯其合法权利,故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国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瑞祥公司无权征收土地,其也不是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给付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员,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瑞祥公司与陈连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综上,上诉人邱树森关于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陈连兴、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邱树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3元,由上诉人邱树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