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3421号原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4920-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法定代表人:杨新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98410B,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高泾村。法定代表人瞿建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诉被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昊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昊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昊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70元,合计1070元,由中昊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瀚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