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莫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莫某某在桃江县武潭镇杨家坪村自己家中二次向吸毒人员张甲、詹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他和张甲共同出资并一同前往肖共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再一起回到他家中吸食,张甲将未吸食完的毒品拿走亦未给钱,所以他并非贩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莫某某在桃江县武潭镇杨家坪村自己家中二次向吸毒人员张甲、詹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在桃江县武潭镇杨家坪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甲、詹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莫某某在桃江县武潭镇杨家坪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益阳市长春戒毒所押回归案。3、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联系上曾向被告人莫某某贩卖毒品的贩毒人员肖共军。4、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詹某华在莫某某位于桃江县武潭镇杨家坪村的家中,向莫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元约0.1克。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那天他打电话给莫某某问莫某某是否有货(指冰毒),莫某某讲有,于是他就骑摩托到了莫某某家,当时莫某某正在吸食毒品。他对莫某某讲要分一点货,并给了100元钱给莫某某,然后莫某某给了他约0.1克毒品。2、证人詹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张甲在莫某某位于桃江县武潭镇杨家坪村的家中,向莫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元约0.1克。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他在桃江县武潭镇杨家坪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甲、詹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3年下半年,他和张甲每人出100元,一起骑摩托车到马迹塘镇粮站附近,张甲到肖共军车上,从肖共军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回家了。这些冰毒他同张甲在他家里吸食了一次,剩下的那些被张甲全部拿走了。张甲没有拿钱给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莫某某对证人张甲的证言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张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言不属实,张甲仅陈述了他同自己吸食毒品后将毒品拿走的情况,并未对他们二人一起凑钱、一起前往购买毒品的情况进行陈述。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詹某华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莫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其与证人张甲系比较好的朋友关系,且被告人曾与证人有过一次毒品交易,故对证人张甲的两次指认,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张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言不属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莫某某虽未对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但关于“他和张甲共同出资并一同前往肖共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再一起回到他家中吸食,张甲将未吸食完的毒品拿走未给钱”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关于“他和张甲共同出资并一同前往肖共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再一起回到他家中吸食,张甲将未吸食完的毒品拿走亦未给钱,所以他并非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