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龚某1、贡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龚某1,贡某1,龚某2,贡某2,贡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741号原告:王某,女,1935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某1,女,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原告长女。被告:贡某1,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系原告次女。被告:龚某2,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原告三女。被告:贡某2,男,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原告长子。被告:贡某3,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原告次子。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1、贡某1、龚某2、贡某2、贡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被告龚某1、贡某1、龚某2、贡某2、贡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2、判令被告妥善安排原告住房,并轮流负责原告生活起居;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如需要护理由被告轮流护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年逾八旬,生有三女二男,××,且经常需要住院治疗,但是被告不顾原告死活。原告在病中想念子女,被告也不来看望,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受尽了折磨。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龚某1辩称,其已经60岁以上,每月老保100多元,家里有公公婆婆需要照料,无法照料母亲,其夫妻二人的农村老保每年约2000多元,愿意将该钱给原告养老。被告贡某1辩称,每月给原告600元有困难,照顾母亲也有困难,其家里有一个80多岁的婆婆,还有一个4岁的孙子要照顾,但如果兄妹5人轮流2个月照顾原告是可以的,每年愿意出1000多元给原告养老。被告龚某2辩称,赡养费没有那么多钱,××已经花费了好几万,其家庭不是很富裕,两个孩子还没有成家,××,如原告随儿女们轮流生活其表示愿意。被告贡某2辩称,愿意每个月出300元,自己单身一人,其生活靠其女儿,也不会做饭,如果母亲愿意随子女们轮流过,就将原告带到自己的女儿那里照顾2个月。被告贡某3辩称,轮流不可能,母亲自己不能动,其在苏南生活,如果轮流照顾母亲,其愿意照顾,其已照顾原告好多年了,父亲在世的时候其也一直在照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1935年7月14日出生,现年81周岁,其夫已去世。王某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龚某1(1954年6月23日生)、次女贡某1(1962年7月30日生)、三女龚某2(1970年10月20日生)、长子贡某2(1957年2月18日生)、次子贡某3(1968年7月18日生)。因原告年事已高、××,无法自行照料自己日常生活。原告王某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住房,与五名被告在给付赡养费、照料生活、住处等问题上产生了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事项。另查明,自2016年7月19日起,原告王某随被告龚某1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同时,子女赡养扶助父母,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有多个子女的,应当根据每个子女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父母的赡养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现年81周岁,行动不便、××,需要护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轮流照料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庭审中的辩解,除被告龚某1之外,其他四名被告均同意原告随其生活,在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实际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随被告贡某1、贡某2、贡某3、龚某2四人依次轮流生活较妥,该也解决了老人无住房的问题。同时,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子女们又生活在不同地方,多次往返对老人身体也不利,故每次轮流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到期后由照料原告生活的子女送至另一子女住处。原告王某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维持生活,故本院对其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农村习俗等因素,本院认为,因被告龚某1不愿原告随其一起生活,而照料老人需要付出劳动,故其赡养费应适当多支付,每月按400元支付;被告贡某1、龚某2每月各支付300元;被告贡某2、贡某3作为儿子适当多承担赡养费,每月各支付400元,合计每月1800元赡养费,该赡养费不仅用于原告王某生活开支,也适度地包含了原告必要的护理开支等,由原告所随生活的子女代为合理支配。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先由照料生活的子女先行垫付,再由五个被告分摊该费用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1每月支付400元、贡某1、龚某2每月各支付300元、被告贡某2、贡某3每月各支付400元赡养费给原告王某,该款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于每月20日履行。二、从2016年7月20日起,原告王某随被告贡某1、贡某2、贡某3、龚某2依次轮流生活,每次轮流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到期后由照料原告生活的子女送至另一子女住处。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