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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邱敏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邱敏雄,姚晓萍,胡桔青,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519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益光、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北路72号。法定代表人:邱敏雄。被告:邱敏雄,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姚晓萍,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桔青,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爱媛,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樊爱霞,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世佩,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郑锦铭,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邱敏雄、胡桔青、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胡桔青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邱敏雄、姚晓萍、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借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申请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由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原主债务的金额为1000000元,由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的保证金1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并约定,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支付代偿之日起二倍银行同期(一年期)逾期付款利息,担保费为月1.5‰,并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被告邱敏雄、姚晓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敏雄、胡桔青出具了一份股东会议决议,载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即被告邱敏雄、胡桔青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当日,原告在被告邱敏雄、姚晓萍、胡桔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利率为年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由原告代偿了100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900000元,代偿后利息46800元,逾期担保费49320元,共计人民币996120元。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人民900000元,代偿后利息46800元。担保费49320元,共计人民币996120元,及到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担保费,由被告邱敏雄、姚晓萍、胡桔青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对上述代偿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浙江稠州银行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并由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待证原告为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原告代偿后的责任。3、股东会决议一份,待证股东会同意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公司贷款和被告邱敏雄、胡桔青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被告邱敏雄、姚晓萍所签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待证被告邱敏雄、姚晓萍为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待证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在原告代偿后,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6、进账单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两份,待证原告替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胡桔青的代理人答辩认为:一、被告胡桔青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胡桔青只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上对会议的记录进行签字,认为胡桔青根本没有向原告出具股东决议,且不知道决议怎么会在原告的手上。再者是认为诉称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即被告邱敏雄、胡桔青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对股东会的决议偷换概念、断章取义、歪曲解读股东会决议的意思。二、原告诉称的“当日,原告在被告邱敏雄、姚晓萍、胡桔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爱嫒、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胡桔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前提不存在。一是只有另一股东邱敏雄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胡桔青没有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没有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行为。二是原告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履行原告与被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胡桔青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诉称的“被告邱敏雄、姚晓萍、胡桔青作为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事实上胡桔青只是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胡桔青本人并没有实施后续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胡桔青与原告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四、退一万步说,如果胡桔青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实施了后续的民事法律行为——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那么胡桔青也只是对原告代偿部份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担保费是根据《担保合同》产生的费用,不属代偿费用,代偿后的利息也是代偿之后产生,胡桔青只对原告代偿部份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是根据《担保合同》产生的费用,是担保公司自行收取的,不属代偿费用,该异议也适用于其他股东,逾期担保费也不应由被告方当事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胡桔青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待证2014年6月9日胡桔青已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姚晓萍,2014年7月2日在缙云县工商局作了股权变更登记,胡桔青已不是股东。二、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待证1、《章程》第十二条证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的职权并不包括为股东个人设立对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义务。2、《章程》第十二条第4点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详细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进一步说明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3、《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股东会的决议需要执行董事去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身并不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股东会决议》被告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特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第1、2、4、5、6证据,能证实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被告邱敏雄、姚晓萍、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为原告代偿承担担保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待证股东会同意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公司贷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方对《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关于由股东对原告代偿后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第二条虽书写在股东会决议中,但从其约定的内容上分析,被告胡桔青为原告代偿后果承担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对连带清偿的对方主体约定明确,可认定被告胡桔青对原告的代偿行为明确作出了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争议焦点的归纳,其所待证的实质均为被告胡桔青是否为适格保证人,本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被告胡桔青和邱敏雄所作了股东会决议后作出,而《股东会决议》在此之前已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提交的关于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章程和章程修正案,也不足以证明股东邱敏雄、胡桔青在股东会决议上作出的约定为无效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原主债务的金额为100万元,由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的保证金1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并约定,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支付代偿之日起二倍银行同期(一年期)逾期付款利息,担保费为月1.5‰,并约定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被告邱敏雄、姚晓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敏雄、胡桔青出具了一份股东会议决议,载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即被告邱敏雄、胡桔青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由原告代偿了100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900000元,支付逾期担保费49320元,共计人民币949320元,并应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代偿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代偿,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由原告代偿的款项,但其至今未归还代偿款项,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900000元及支付担保费和代偿后利息及相应的逾期担保费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约定为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此担保责任的范围作了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该四被告对代偿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敏雄、姚晓萍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代偿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邱敏雄、姚晓萍对本金、代偿后利息、担保费及期后利息和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桔青的在《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代偿后,由全体股东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提出清偿范围不明确,因法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规定,故对原告对被告胡桔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代偿后利息约定为二倍银行同期(一年期)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不能举证具体的约定方式,故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代偿后本金利息。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900000元,逾期担保费49320元,共计人民币94932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另行计付代偿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承担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3‰另行计付代偿款本金900000元的担保费。二、被告邱敏雄、邱晓萍、胡桔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对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代偿款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1元,减半收取6880.50元,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邱敏雄、邱晓萍、樊爱媛、樊爱霞、陈世佩、郑锦铭、胡桔青负担6780.50元,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