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福,曹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曹振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99号原告:张福,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振河,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福诉被告曹振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诉称:2013年7月原告张福去被告曹振河家,被告提到能从林场给原告弄个山片,并说山片的木材伐完归被告,然后山片的地给原告耕种,并让原告给拿3000元钱,给他们办事的,然后给被告拿300元,请他们吃饭。原告当时从侄子处借的钱,与侄子一起把3000元送到曹振河家,交给他,当时曹振河给写了收据,过了几天曹振河又让再拿300元,原告又给他送去了300元。时至今日也没给办成此事,期间原告多次催问(每年都问他一两次),最后曹振河让原告自己去拉树,原告认为不合法不能去,所以曹振河一直没给办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300元。被告曹振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曹振河以让原告张福承包山片种地为由,向张福索要3000元,并于同年7月26日出具收据一张,但未实际办成此事。后张福要求曹振河返还此款,但曹振河予以拒绝,张福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福提供的收据及庭审中张福自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曹振河能给原告张福办事为由索要3000元,但未实际办理,符合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之情形,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曹振河应返还该款。张福主张另交付给曹振河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张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3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福3000元;驳回原告张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振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来自: